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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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五時十分採尿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可能係他人施用安非他命時,伊在旁不慎吸入所致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KH2001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又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該分析法係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並加以記錄其質譜圖。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因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本件尿液檢驗應無錯誤之可能。參以安非他命價格昂貴,施用者為免浪費,多以吸食器為之,甚少任其散發於空氣中;且若被告非長時間與施用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以空氣中存在低劑量安非他命情形而言,應不致於在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所辯,已不足取。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根絕毒癮而又再度施用,顯見前次觀察勒戒尚不足以強化其戒毒之意志力,其於本院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