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上原告與被告S4-8583駕駛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S4-8583駕駛人」之姓
名及住所,原告雖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車禍資
料,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之卷宗資料,因S4-8583
車輛之駕駛人未製作筆錄而無從提供其姓名及住所,致不知被告
為何人及住所而無法合法送達文書。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壹仟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上開費用,並具狀記
載被告之真正住所,同時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
陳報本院,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