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三0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債票壹張(編號84A03102D),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全字第四0九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債票一張(編號84A03102D)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0四五號提存後,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七五號)。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該假扣押事件因執行標的物移付終局執行,業經拍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受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爰依首開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未依法行使或為證明,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且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五八九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新營中山路郵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第三四二號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為證。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八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確經移付拍賣,並已拍定。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送達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遷移不明,經公示送達,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發生效力,迄今遠逾二十日,惟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擔保金,依首述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