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七十八年修正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七十七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且應分論併罰。經查,被告行為終了之時為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而七十八年修正之銀行法第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七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按七十七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罪最高法定刑為二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六年三月,早已逾追訴期間),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除此應再加計「通緝發佈日(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減開始實施偵查日(八十年一月二日),計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期間,即為其追訴權時效終了之時(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是自被告行為終了時(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迄今,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乙心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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