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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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在臺中市○○路○○○號八樓居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一次。其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在臺中市○○路○○○號八樓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其下以火點燃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八樓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二支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翌日先後二次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鴉片類藥物)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二份附卷可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本案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一六六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本院刑事裁定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有二種刑之加重,應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多次,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二種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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