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一)支票到期日應更正為發票日(二)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虛構不實事由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台中市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九一八四六號函、退票理由單、第七商業銀行和美分行SZ0000000號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各一紙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附卷可按。
三、查被告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受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秦慧君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