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四六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被告前科部分應予更正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扣案之鑰匙二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秦慧君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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