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錫楨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簽發支票向臺灣電力公司分期清償電費,此有遠期支票保管單二紙可參,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永玉法官紀佳良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