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市○○路北上往彰化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彰化市○○路與三竹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詎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留意車輛及當時號誌之指示,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頸部扭傷、左右兩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永玉法官紀佳良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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