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舒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舒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舒晴於民國99年8月5日,見報載分類廣告刊有徵聘總機之訊息,經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要提供帳戶供作匯入薪資並需測試提款卡是否正常,故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游舒晴明知擔任總機小姐與個人信用無關,且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與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同年8月6日18時許,在基隆市文化中心前,將其不知情之胞弟 游佳豪 所開立之基隆中正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該不詳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7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智翔 ,先佯以PCHOME網路賣家之名義,誆稱蔡智翔前在PCHOME拍賣網站購物時,因電腦故障導致需支付12期之貨品款項,再佯以銀行行員之名義,訛稱款項已中止支付,然因係網路全面性故障,為避免有其他帳戶遭到扣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並解除云云,致蔡智翔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接續轉帳新台幣29980元、29980元至游佳豪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蔡智翔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被害人蔡智翔、證人游佳豪於警詢時之陳述認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事,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蔡智翔、游佳豪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卷附游佳豪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蔡智翔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摺影本、玉山銀行提款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9年
9月1日函及所附游佳豪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弟游佳豪所開立之基隆中正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依報刊應徵總機廣告所載電話,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表示要提供存摺、金融卡供作薪資轉帳,並為確保款項能夠領出,所以對方才要求告知密碼作測試,因伊當時急著要找工作,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一)前開基隆中正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之弟游佳豪於88年9月1日開設,且被告於99年8月6日18時許,在基隆市文化中心處,將該帳戶之存簿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並經證人游佳豪於警詢中證述其將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被告使用等語吻合,且有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蔡智翔確於上開事實一所示時間接獲電話,並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前述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蔡智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蔡智翔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摺影本、玉山銀行提款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游佳豪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存卷足憑。是被告所交付上揭帳戶確供該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至為明確。
(三)復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不知道對方之工作場所在何處、公司名稱等語(詳偵查卷第37頁),衡以常情,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私人金融往來之重要物品,應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理,況被告為成年人,於本案前曾至報關行擔任助理、愛麵族擔任作業員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可認被告對社會環境已有相當接觸,對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然被告竟甘冒存摺、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甚將密碼同時率行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核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常情有悖,自可預見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以,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與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蔡智翔所遭詐騙款項,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執上情為辯,然被告提供帳戶既係供薪資轉入之用,按理被告只需告知帳號或提供存摺影本即可,自無交付金融卡之情事。況被告之薪資能否順利提領,此亦係被告個人之事,核與公司無涉,被告自得辨明上情,復退步言之,測試帳戶是否正常可以使用,僅須在自動提款機前當場測試即可,被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是縱使確有確認被告提供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必要,被告僅須在對方之陪同下,當場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匯金錢即可,當無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之理。故被告應可識得與其對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述各節皆與常情相違,復於一般之精神狀態下,猶不思及可供作為匯入被害人之款項使用,反恣意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使用,亟難謂被告係遭該詐騙集團利用,於不知情下而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出。基上,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要屬無據,不足為取。
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之故意,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該成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蔡智翔施以前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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