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470號原告 李昆達 被告 楊正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正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0日結婚,來臺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詎被告自94年10月起離家出走,據悉被告曾返回大陸,迄今未再與原告相聚,經原告遍尋未果,被告目前行蹤不明,以致兩造迄今均未同居,無從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95年度婚字第436號、99年度家調字第602號卷查明,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0月21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件為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次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婚後短暫來臺與原告相聚,卻於94年10月間自行離境返回大陸地區,且未與原告聯繫,經原告找尋未果,無從聯絡,以致兩造失聯迄今,客觀上兩造婚姻已因被告行徑,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