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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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91號原告 黃典隆 被告 丁守中
羅淑蕾 蔡正元 林郁方 蔣乃辛 費鴻泰 賴士葆 吳育昇 李鴻鈞 黃志雄 林鴻池 江惠貞 張慶忠 林德福 盧嘉辰 羅明才 李慶華 楊瓊瓔 蔡錦隆 盧秀燕 江啟臣 黃昭順 林國正 謝國樑 陳根德 廖正井 陳學聖 楊麗環 呂玉玲 孫大千 徐欣瑩 呂學樟 陳超明 王惠美 林滄敏 鄭汝芬 馬文君 張嘉郡 翁重鈞 王進士 王廷升 楊應雄 廖國棟 鄭天財 孔文吉 簡東明 王金平 王育敏 曾巨威 楊玉欣 邱文彥 洪秀柱 吳育仁 潘維剛 陳鎮湘 李貴敏 蘇清泉 陳碧涵 詹凱臣 徐少萍 紀國棟 陳淑慧 姚文智 林淑芬 高志鵬 蔡其昌 何欣純 葉宜津 黃偉哲 陳亭妃 許添財 陳唐山 邱議瑩 邱志偉 林岱樺 管碧玲 李昆澤 趙天麟 許智傑 陳歐珀 劉建國 陳明文 李俊俋 蘇震清 劉櫂豪 楊曜 陳節如 柯建銘 吳宜臻 李應元 田秋堇 蔡煌瑯 蕭美琴 陳其邁 鄭麗君 段宜康 尤美女 吳秉叡 薛凌顏寬恒 李桐豪 周倪安 陳雪生 賴振昌 黃國書 莊瑞雄 高金素梅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是富人者與貧窮者均有訴訟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須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及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須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為破壞中華民國民主國體、叛亂、不合乎國民、禽獸不如之被告等所制定有錢判生、無錢判死的法律,上開法律抵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應為無效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回復刑事訴訟法第219條須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抵觸憲法第7條、憲法第16條為無效規定。㈡回復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條須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抵觸憲法第7條、憲法第16條為無效規定。
三、經查,觀諸原告起訴之意旨,認為如聲明所指之法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及訴訟權之保障,屬違憲而無效等節,係對於立法委員本於立法權制定上開法律之合憲性及正當性之爭議,顯非屬民事私權之爭執,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未合,非本院所得審理並判命被告回復之事項。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劉台安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