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19號
原   告  葉阿貴
被   告  王榮仁
       梁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被告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
法第435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嗣追加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
視為同意;又原告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各款之訴訟,原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惟本院適用簡易程序
,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二、原告主張:被告夫妻於民國85年1月中旬以家中有事急需度
難關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共同簽發
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以為借款之擔
保,並承諾於同年4月25日清償,原告遂借款予被告。被告
王榮仁又於85年4月初另向原告借款30萬元,為取得原告信
任,被告王榮仁除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30萬元之本票
予原告外,並提供被告梁芳玉之土地所有權狀2紙予原告供
擔保,承諾若未還款將出售土地以償還原告,原告不疑有詐
遂交付上開金錢。詎屆期被告未還款,亦未出售土地,經向
被告催討欠款,被告梁芳玉竟以其不知情為由卸責。爰依票
據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8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榮仁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85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榮仁辯稱:伊未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告借錢,此由本票
上發票人之簽名筆跡與伊筆跡不符即明,伊亦未將伊配偶梁
芳玉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不知為何權狀會在原告手上
。伊曾於84年至85年1月26日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鐵皮
屋賭博財物,因而積欠原告債務,然伊當時並未簽發系爭本
票,若原告為要求伊支付賭債而偽造本票,依民法第72條規
定,該賭博之不法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無
效,原告並無請求權。另原告找一批人來,說伊欠錢,叫梁
芳玉簽本票,伊當時在外地工作,梁芳玉打電話給伊,伊告
訴梁芳玉為顧及小孩安全就簽本票,等伊回家再做打算。伊
要就原告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梁芳玉則以:原告以伊配偶王榮仁積欠其賭債為由,帶
同四、五名壯漢至伊南投縣○○鄉○○村○○路○○號之住處
催討債務,當時王榮仁因故在外,家中只有伊及三名年幼子
女,原告威嚇伊若不簽立本票將對伊不利,伊打電話給王榮
仁,王榮仁為顧及小孩安全,乃請伊簽發系爭本票,伊係經
王榮仁同意才於本票上簽王榮仁之姓名,本票上之指印好像
也是原告逼迫伊捺印。按賭博係不法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
定,該不法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無效,原
告並無請求權。伊未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以暴力、脅迫方式
命伊簽發之本票屬惡意取得之本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伊要就本票債權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及被告梁芳玉所有坐落南投
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2紙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及土地所有權狀各2紙為證。惟被告王榮
仁否認簽有發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及交付所有權狀予原告之
情,被告梁芳玉則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脅迫其簽發,並均提
出時效抗辯。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王榮仁否認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梁芳玉則辯稱其係遭原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上
「王榮仁」之姓名及指印均係經王榮仁授權所為。經查,本
院命被告二人當庭書寫「王榮仁」10遍,及命被告梁芳玉書
寫票面金額「參拾萬」10遍、發票地址「南投縣仁愛鄉○○
村00號」5遍,並將之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王榮仁」、「
參拾萬」、「南投縣仁愛鄉○○村00號」之筆跡比對結果,
該本票上「王榮仁」、「參拾萬」、「南投縣仁愛鄉○○村
00號」之筆跡與被告梁芳玉所書寫「王榮仁」、「參拾萬」
、「南投縣仁愛鄉○○村00號」之字跡,二者走勢、運筆方
式等書寫習慣及態勢神韻甚為近似,而被告王榮仁所書寫之
「王榮仁」筆跡則與本票上「王榮仁」之字跡有顯著差異,
被告梁芳玉辯稱系爭本票均為其所簽發,應堪採信。另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王榮仁」、面額「參拾萬元」之字跡上均捺
有指印,經本院採集被告二人之指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附表編號1本票發票人「王榮仁」及附表編號2本票發
票人「王榮仁」、面額「參拾萬元」字跡上所捺指印與被告
王榮仁之左拇指指紋相同,此有該局102年6月14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被告王榮仁否認係其捺印
,被告梁芳玉則辯稱係伊所為,顯非實在,且由此足見被告
二人辯稱原告以被告王榮仁積欠賭債為由,帶同數人至被告
家中脅迫簽發本票,被告梁芳玉乃撥打電話予被告王榮仁,
渠二人為顧及子女安全,遂由被告梁芳玉簽發系爭本票及捺
印等情,與事實不符,自難信取。則被告王榮仁既授權被告
梁芳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由其本人於該本票上捺印,即
為其所簽發,被告二人復未能舉證有何遭原告脅迫之情,自
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利息
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
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
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
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
,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故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系爭本票
到期日分別為年85年4月25日、85年6月7日,原告遲至101年
11月30日始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此有原
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所蓋收狀章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曾
於88年6月8日寄發埔里郵局第182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並提出該郵局存證信函1份附卷為證,尚且不論被告
否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倘原告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依上開規定,原告
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即因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而原告
之利息請求權屬從權利,其主權利即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依上開說明,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票款及利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本票為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
為存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
50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款
項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
由原告就主張借貸之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系爭本票、被告梁芳玉之土地所有權狀各2紙
及郵局存摺1本為證,然簽發本票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原
因多端,非必出於消費借貸關係一途,尚難以此遽認兩造間
確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另原告固有於85年1月
26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25萬元之事實,然尚未足以證明其確
有將30萬元交付被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難認有據。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兩造
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然系爭借款清償期即本票到期日分別
為年85年4月25日、85年6月7日,原告遲至101年11月30日始
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原告雖主張其曾於
88年6月8日寄發埔里郵局第182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尚且不論被告否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倘原告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時效消滅,而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屬從權利,其主權利即
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開說明,利息債權亦隨之
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返還借款及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及清償借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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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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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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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榮仁│85年1月26日│300,000元│85年4月25日│TH0000000│
││梁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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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榮仁│85年6月7日│300,000元│85年6月7日│TH822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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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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