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蜀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熊蜀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竟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
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飲用酒類後,於前往虎尾途
中嗣為警攔查,發覺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
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因而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被告當時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MG/L),所幸未肇事釀災
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
詢時自 陳學歷 為大專畢業、職業為不動產經紀人、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