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2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曾炳南
被 告 白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當期消費所
生帳款應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選擇以支付循環信用利息方式彈性付款。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
信用利率計付(被告適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如逾期繳
納,除應給付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違約金分段累計收
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延滯未滿1個月應付新臺幣(
下同)100元,延滯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計付200元,延
滯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計付3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102年6月3日止共積欠消費款17,548元,應收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共1,096元,合計18,644元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
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本院卷
第5頁至17頁)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