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憲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憲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酒測
時間為「同日21時34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曾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
類後,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
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未繫安全帽扣環經警攔停盤查時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開車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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