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876號
原 告 劉宇森
原 告 劉霖松
被 告 張陽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陽壽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