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埔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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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149號
原   告  簡美雲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雅
被   告  張瑛杰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354-A面積4.02平方公尺、編號354-B面積3.48平方公尺之鐵
皮棚架拆除及將編號354-C牆壁上之鋼筋、排水管剪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七月五日起至拆除前項鐵皮棚架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
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取得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而與被告所有同段353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12建號建物相毗鄰。詎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牆壁、4
樓及5樓鐵皮棚架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3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354-C、354-B、354-A面積各4.02平方公尺、3.48平
方公尺、2.95平方公尺,合計10.45平方公尺。另原告牆壁
上之鋼筋、排水管突出於原告土地之上,且牆壁僅以磚塊搭
建,未塗抹水泥,致其牆壁上之碎磚經常砸落至原告所有之
土地及建物,其牆壁上之排水管、排水孔經常有污水排入原
告之土地及建物,若遇有地震時情況更加嚴重,原告屢向被
告請求拆除及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原告土地之鐵皮棚架,及將其
房屋牆壁上之鋼筋、排水管剪除,並將其牆壁以水泥或其他
方法補強及另行施作排水管至不會掉落石塊、磚塊及排放污
水至原告所有354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為止。又被告房屋占
用原告所有354地號土地合計10.45平方公尺,享有使用收益
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
告所有354地號土地每10平方公尺之租金行情至少每個月新
臺幣(下同)1,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1月12日
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止,共計17個月之不當
得利1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排除上開侵害
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
(二)被告雖辯稱其房屋於65年間建築時,原起造人 張正祥 曾與鄰
地所有人施 潘富美潘常忍 達成使用共同壁之協議,並簽立
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同意被告房屋以二筆土地之界址為共同
壁之中線,將來永無異議予以使用,而原告係向 施潘富美
受354地號土地,應受上開協定之拘束云云。惟依被告所提
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其上筆跡均為同一人所為,施潘
富美、潘常忍之簽名筆跡亦同,自足有合理懷疑該協定書之
真正,且該協定書顯係制式文件,由起造人張正祥填具,其
上除備註欄上以打字方式記載:「茲照上開事項建築房屋以
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
此協定」外,並無記載其他任何約定,依該記載,僅係約明
以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而已,縱該協定
書之簽章確為施潘富美、潘常忍所為,但其二人究有無如備
註欄記載內容之協定,並非無疑,且該協定人對於互相使用
土地及共同壁之代價,究有如何之約定亦付之闕如,實不知
協定人間之約定究為如何。又354地號土地於60年間係登記
為施潘富美所有,70年間更名登記為 施性逢 所有,其後於77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徐黃 射留徐黃射留 復於92
年間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徐育正 ,原告於99年12月
30日向徐育正購買該筆土地,於100年1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
,故縱使上開協定書為真,亦非原告之直接前手所為,而係
經過三名前手才由原告買受,則原告焉能知悉施潘富美與被
告之前手張正祥所簽之協定?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
解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及95年度第16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該協定書自不能拘束原告。 退萬步 言,本件
共同壁為65年間蓋建,距今已將近四十年,該共同壁之鋼筋
早已生銹腐蝕,且該鋼筋太細,已不符合當今之建築法規,
業已不能供作建築房屋使用,亦即原告已無法利用該共同壁
蓋建房屋,況且原告已另委請建築師申請領得建築執照,依
該建築執照並不使用系爭共同壁,是該共同壁協定縱屬為真
,顯然亦已因情事變更致如依原協定,對原告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該協定自不應拘束原告,蓋原告已不
可能利用該共同壁蓋建房屋,若仍強令原告受該協定之拘束
,顯然有悖於公平正義。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號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號房屋如
附圖所示編號354-A之5樓鐵皮棚架(面積4.02平方公尺)、
編號354-B之4樓鐵皮棚架(面積3.48平方公尺)拆除,及將
該房屋牆壁上之鋼筋、排水管剪除,並將該牆壁以水泥或其
他方法補強及另行施作排水管至不會掉落石塊、磚塊及排放
污水至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其上房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排除前項侵害為
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12
建號建物於65年間建築時,原起造人張正祥曾與鄰地所有人
施潘富美、潘常忍達成使用共同壁之協議,並訂立協定書,
而原告係向訴外人施潘富美買受354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細究該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內容:「茲照下開事項建築房屋
以…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
議,特此協定。」即已同意系爭建物之建築,以二筆土地之
界址為共同壁之中線,將來永無異議予以使用之情,衡諸調
和鄰地所有人之關係,並探究該共同壁協定書之真意,為避
免房屋相鄰之所有人擅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徒生拆除之困擾
,並兼顧社會、經濟之利益,應推斷對於房屋之繼受者,均
受此拘束,以顧全相鄰房屋使用權間,不因房屋物權之異動
而受影響,是原告雖非上開共同壁協定書之訂定者,然基於
誠信原則,繼受者亦受此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之滴
水屋簷及牆上之鋼筋、排水管突出於原告所有土地之上,有
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虞,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被告與原告之
前手間訂有「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被告係繼受該協定書而
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否認「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真正,然該協定書係由南
投縣政府依法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
規定,推定為真正,若原告認該文書之推定有不真實之情狀
時,原告亦應提出反證,以推翻該推定之效力。又情事變更
原則旨在排除因之所生之不公平結果,故其效力首應考量維
持原有之法律關係,僅止於變更其給付內容,亦即藉由契約
調整,使受有不利益之一方獲得平衡,如依此所為之調整,
仍無法除去不公平之結果時,方應採取終止或消滅法律關係
之措施。原告因無法預見前手與被告前手間簽訂有共同壁協
定書致原告受有損失,且原告又主張被告所有建物上預留之
鋼筋已不符現行之法規,若原告繼續履行、使用建物,將受
有不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該向其前手主張情事變更原
則,減價或解除該買賣合約,而非向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
被告主張。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迄今,無客觀上
不可預見之事實發生,本件共同壁約定書業已依法規定,公
示於主管機關且置於原告可得查詢之處,並非無法取得或取
得有重大困難,不得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購買前未曾
至主管機關調閱相關資料,而稱不知有本件共同壁使用約定
,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更遑論該約定有所謂重大不利益,對
原告顯失公平之法律效果。
(三)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
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土地
登記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之性
質為分別共有,惟此項共用部分因其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
就其使用言,有時亦不因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之不同而
有差異,且其處分應與專有部分一併為之,其自由處分之權
已受有限制,是性質上雖屬分別共有,但仍有其特殊之處,
故學說有以「互有」稱之,原告請求分割之物,係俗稱之「
共同壁」,於兩造建物之使用目的上不可分割。又各共有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
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共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
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內政部61年11月7
日(61)台內地字第491660號函、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8號解
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分割共同壁,似於法不合。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重測前茄苳腳小
段53-19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為訴外人施潘富美所有
,嗣先後移轉由訴外人施性逢、徐黃射留、徐育正取得,徐
育正再於100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原告所有。
⑵被告所有同段353地號(重測前茄苳腳小段53-87地號)土地原
為訴外人張正祥所有,張正祥於66年間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同
段112建號建物,並於66年7月1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嗣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所有。
⑶兩造所有上開房地相毗鄰,被告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354-C
之牆壁、編號354-B之4樓鐵皮棚架、編號354-A之5樓鐵皮棚
架分別占用原告所有354地號土地面積各2.95平方公尺、3.4
8平方公尺、4.02平方公尺;被告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354-C
之外牆裸露之鋼筋、排水管突出於原告所有354地號土地上

(二)原告主張被告房屋之鐵皮棚架、外牆及裸露之鋼筋、排水管
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354地號土地,又外牆之磚塊經
常掉落至原告土地及房屋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排除侵害。被告則抗辯其房屋起造人張正祥曾與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施潘富美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被告繼受該
協定書之法律關係,自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是否為施潘富美所簽訂?其
效力是否及於原告?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按「共同壁: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
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台北
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房屋起造
人張正祥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時,曾出具其與
鄰地所有人施潘富美、潘常忍所簽訂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
」,其內容約定:「茲照上開事項建築房屋以鄰基地境界線
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此
有南投縣政府檢送張正祥建築許可卷1本附卷可稽。原告雖
否認該協定書上施潘富美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然兩造土地於
7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徐黃射留、
張正祥均指界以被告建物牆壁中心為雙方土地界址,此有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3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地籍調查表2份存卷可參,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8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
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到
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
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
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是
由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不能指界之情形且指界之結果復屬
一致,且被告房屋外牆上亦預留有可供鄰地建築房屋時搭接
使用之鋼筋及排水管(屋內排水可由埋設於共同壁內之暗管
排放),可見兩造土地原所有權人應有共同使用被告建物牆
壁並以牆壁中心線為雙方土地界址之協議,否則被告房屋起
造人張正祥何須於房屋外牆預留搭接之鋼筋及排水管?徐黃
射留又豈能知悉兩造土地界址係在被告房屋牆壁中心線?且
徐黃射留既然知悉被告建物有越界使用其土地,何以未請求
張正祥拆屋還地,益證兩造土地原所有權人確有是項約定。
從而,被告主張兩造土地原所有權人張正祥、施潘富美簽訂
有「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應堪信實。
(四)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
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
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
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
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
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
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
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
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
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
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
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本件原告雖否認知悉兩造土地原所有權人有以被告建物牆
壁中線為界址並使用共同壁之協議,然由被告建物外牆所預
留之鋼筋及排水管突出於原告土地上,原告非不得向其前手
詢問該鋼筋等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之權源,或向南投縣政府
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查詢被告建物申請建造執照及土地界址等
相關事宜,而就兩造土地原所有權人所為上開約定處於可得
而知之狀態,是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然因已具備使第
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
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即被
告繼續存在。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效力亦
及於原告,自屬有據。
(五)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則,旨
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
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
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
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
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
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
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
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房屋係於66年
間建造完成,距今已三十餘年,且依證人即起造被告房屋之
建築師 蔡和憲 證稱:九二一地震前、後的建築法令不同,使
用的鋼筋也不同,如果要使用共同壁還要再補強鋼筋、樑柱
,才可以使用,可請設計建築師考量,再請結構技師補強,
牆壁還是可以用,因為法令的問題,使用鋼筋量不同,現在
預留的鋼筋規格及強度並未達九二一地震後法律規定之規格
及強度等語,可知共同壁預留之鋼筋規格及強度已不符合當
今之建築法規,需再補強鋼筋及樑柱始能使用,茲審酌被告
房屋屋齡已老舊,復歷經九二一地震,其房屋結構及載重是
否安全無虞非無疑慮,縱該共同壁仍得以補強鋼筋、樑柱之
方式繼續使用,然以其屋齡而言,使用年限應相當有限,不
論是基於經濟上或安全上之考量,自不若新建房屋,而起造
房屋動輒數百萬元之譜,又關乎居住安全,若強令原告新建
房屋繼續搭接使用老舊之共同壁,顯失公平,而系爭使用共
同壁協定書成立時,並未預見日後建築法規之變更及鄰地所
有權人因數度更迭而遲未能興建房屋,此乃不可歸責於雙方
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如依原定契約之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
領債權實已無期待可能性,本院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公平裁
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則被告房屋外牆預
留之鋼筋及排水管既已無供被告土地建築房屋之必要,而該
鋼筋及排水管突出於被告土地上,妨害被告興建房屋,原告
請求被告將之剪除,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所約定被告建物得使用原告土
地之範圍僅限於共同壁,並不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354-B面
積3.48平方公尺之4樓鐵皮棚架、編號354-A面積4.02平方公
尺之5樓鐵皮棚架,該鐵皮棚架占用原告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之拆除,亦無不合。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原告土地上搭設鐵皮棚架而無
權占用該部分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時即100年1月12
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止共計17個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1年7月5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則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
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
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
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原告所
有354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
附近商家林立,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搭設鐵皮棚架,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且原告尚能利用棚
架下方之土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被
告利用土地之情形,認其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3%
計算為適當。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原告土地99
年度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18.4元,依此計算自
100年1月12日起至101年6月1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2,465元(計算式:3.48㎡+4.02㎡=7.5㎡
,7.5㎡×7718.4元/㎡×3%=1737元,1737元×1/12=145
元,145元×17月=2465);另被告應自101年7月5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
月145元。至於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354-C面積2.95平方
公尺之牆壁亦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並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
不當得利,然原告係依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約定使
用該部分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
有理。
(八)原告復主張被告房屋外牆僅以磚塊搭建,致其牆壁上之碎磚
經常砸落至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其牆壁上之排水管、排
水孔經常有污水排入原告之土地及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牆壁以水泥或其他方法補強及另行施
作排水管至不會掉落石塊、磚塊及排放污水至原告所有土地
及其上房屋為止。經查,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並未
發現有被告房屋外牆磚塊掉落原告土地及外牆上之排水管排
放污水至原告土地之情形;且依證人蔡和憲建築師證稱:紅
磚裸露沒有施作水泥牆面,不會掉落,除非地震震壞,也不
會因為風雨侵襲而剝落,小水泥塊及外牆磁磚都有可能因風
雨而剝落,可能是施工的小水泥塊沒有清除,不然絕對不會
剝落,外牆預留的排水管是供鄰地地主蓋房子時接管使用,
水管是埋設在共同壁裡面,不會從該處排出等語。是被告房
屋外牆預留之排水管係供鄰地興建房屋時,屋內之污水可接
管由埋設於共同壁內之暗管排放,非供被告房屋排水之用,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房屋外牆之磚塊及排水管確有掉落
、排放污水至原告土地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其牆壁以
水泥或其他方法補強及另行施作排水管至不會掉落石塊、磚
塊及排放污水至原告所有土地及其上房屋為止,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及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4
-A面積4.02平方公尺、編號354-B面積3.48平方公尺之鐵皮
棚架拆除及將編號354-C牆壁上之鋼筋、排水管剪除;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5日起至拆除前項鐵皮棚架之日
止按月給付1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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