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5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第一審裁定(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乃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上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參見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101號判例)。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原係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原審民國96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係囑託臺灣士林看守所送達,抗告人於96年8月3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其上訴屆滿之日為96年8月13日(星期一)。惟抗告人移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後,於96年8月15日(星期三)始行具狀提出上訴,此有抗告人具狀記載之日期,及臺灣臺北監獄收狀戳記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其顯已逾越法定10日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乃予以裁定駁回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識字不多,央人寫上訴狀以致延誤,請予通融准許上訴等語,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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