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64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6年8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若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自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遵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1萬7,000元,以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伊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定期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雖對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業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81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3號民事裁定、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原法院
95年度訴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足按(見原法院卷4至1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11頁)。準此,相對人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所擔保抗告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即已確定並未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該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即屬消滅,是相對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應屬有據。原裁定因而准予返還,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頭前小段
691地號土地,迄今仍遭相對人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假扣押,其受有損害之情況,現仍持續中,不應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上開土地係經另一債權人 謝麗美 聲請桃園地院執行假扣押(見本院卷第6頁),而與相對人無涉,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