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3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列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為其再審事由,然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兩造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訴易字第45號)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見本院卷第1至4頁之民事聲請狀),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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