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過失傷害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過失傷害等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表┌─────────┬────────┬────────┐│編號│01│02│├─────────┼────────┼────────┤│罪名│過失傷害│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4年6月29日│94年6月29日│├─────────┼────────┼────────┤│偵察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02號│第1090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交上訴字第│96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4月12日│96年4月12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交上訴字第│96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17號││判決├─────┼────────┼────────┤││確判日期│96年4月12日│96年5月1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或罰金額│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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