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6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度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1,或協商判決違反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係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所為判決,而檢察官與被告就科刑範圍之協商合意內容為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據(見原審卷第38頁)。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係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被告雖以伊非累犯,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尚屬違法云云,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係在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且原判決適用累犯適法與否,亦非屬上列得上訴之範圍。被告猶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刑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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