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89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甲○○於96年6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96年6月2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於同年7月15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第13頁)足憑,自訴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撤銷北監檢字第402327306號之違法註銷T5-5067號牌照乙枚之處分,緣因依刑事訴訟法第
329條但書規定即自訴人得為之訴訟行為云云。
四、查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於法不合,前已敘明。自訴人提起上訴,空言自訴人得為訴訟行為及請求撤銷註銷T5-5067號牌照乙枚之處分云云,與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事項無關,難認其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