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8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所有之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犯罪集團以上開帳戶實施常業詐欺與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撥打被害人乙○○電話佯稱是警官,表示帳戶遭盜用要凍結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被告甲○○前開龜山郵局帳戶內,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財物,被告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該犯罪集團成員因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被害人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追查,始循線得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案件,已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七七九號案件判決確定,本件聲請意旨所指犯行部分,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所有龜山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在九十五年九月初,在住處附近,放於機車上被竊走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檢察官因而起訴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初交付其龜山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其已判決確定之前案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將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中信銀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前後所犯二罪時間已有不同,被害人及財產法益亦異,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丟了那幾本?)龜山郵局的一本,跟中國信託桃園的一本。(一起丟的?)不是。(辦來何用?)郵局的是當兵要用,中國信託是用來存款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且前後之犯罪行為均在刑法修正連續犯已廢除後,茍成立犯罪,是否應各別成立二個幫助詐欺之犯罪,饒有推敲研究之餘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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