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疑重大,經本院發布通緝後,經警緝獲始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5年5月5日起裁定並執行羈押,並由本院先後裁定自105年8月5日起、105年10月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經查,前開案件經理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侵占、恐嚇取財(2罪)、強制性交(2罪)等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拘役50日、40日(上2罪應執行拘役80日)、有期徒刑6月、6月(上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年3月、3年4月(上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顯見其嫌疑確屬重大,且其前經發布通緝,經警緝獲始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茲本院以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基於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公、私益之比例,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湯有朋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