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上更(二)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耕地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7號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清芳 等人間請求耕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王清芳等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耕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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