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白芯瑜白貴女 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白芯瑜即白貴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又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須有固定收入,且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始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之。為使不符上開要件之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此項規定已修正為,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或其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均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於此項規定修正前,其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裁定認可,經轉換為清算程序,並受不免責裁定確定者,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如符合其要件,更生方案仍可獲認可,而有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非無保護必要。此際,即應許其再向法院聲請更生(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929,206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曾向本院聲請更生,末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惟聲請人仍有處理債務之意願,且其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認其所提條件不符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而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末於99年10月14日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裁定不免責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其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裁定認可,經轉換為清算程序,並受不免責裁定確定者,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仍有符合其要件,而更生方案仍可獲認可之可能,是聲請人應有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非無保護必要。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復查,聲請人陳稱現於 王福祥 家醫診所擔任晚間助理,每月薪資約5,000元,未投保勞保,雖未提出任何薪資資料供本院審酌,惟其於104年7月17日自屏東縣來義鄉原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協會以投保薪資13,500元退保勞保後,即無投保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又聲請人陳稱其子女每月給付其扶養費共5,000元,應予列計每月所得,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1萬元。至於支出部分,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
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為計算基準。
㈢、綜上,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惟聲請人有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非無保護必要,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已無剩餘,而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5,772,074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