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段】乙○○(行為時年滿18歲,尚非成年人)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間經由網路RC語音系統結識年滿17歲之甲○(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2人於103年12月24日開始交往,惟甲○於103年12月26日擬向乙○○提出分手,而相約在臺中市大里區大買家賣場與乙○○見面,並由朋友 林軒卉汪育宏 陪同前往與乙○○談判,乙○○竟對甲○恫稱:「若不與我一起離開,將要持甩棍(起訴書誤載為雙截棍)毆打林軒卉及汪育宏,並到學校鬧」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甲○之名譽安全(其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侵簡字第8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甲○因心有忌憚,乃與林軒卉、汪育宏及乙○○一同逛完大賣場後,即與乙○○一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騎乘其向室友 吳俊逸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甲○載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室(起訴書誤載為185號5樓501室,應予更正)之租屋處,要求甲○前往浴室洗澡,迨甲○褪去全身衣、褲後,其隨即進入浴室內,不顧甲○之拒絕,伸手撫摸甲○之身體,並舔甲○之陰部,再自甲○背後強押甲○彎腰,復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適其陰莖龜頭進入甲○之陰道內抽動之際,因甲○喊痛,乙○○始停止抽動,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乙○○(行為時年滿19歲,尚非成年人)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3年12月29日晚間6時36分至42分,以網路RC語音系統傳送訊息強邀甲○見面為性行為,並以下列訊息對甲○恫稱:「我操(訊息誤載為襙)你妹的」、「要不要我去學校我們(訊息誤載為門)講清楚?」、「我襙(操)你媽的」、「你要搞三小?」、「現在你比我大就是了是不是?」、「沒關係等等我過去你家找你」、「我等等過去」、「別問這麼多」、「你可以態度再糟(訊息誤載為遭)點」、「你最好不要給我一種口氣」、「不然我等等火大到你家你自己就小心」、「我說的話你最好聽最好乖」、「我約你時候最好別給我沒出來?」、「我不是說過?」、「最好別沒給我出來?」、「有你可以跟我講條件的嗎?」、「現在出來我載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怖,且因恐遭不利而不敢不從,乃外出與乙○○見面,乙○○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機車將甲○載至上址租屋處,要求甲○前往浴室洗澡,迨甲○褪去內、外褲後,其隨即進入浴室內,不顧甲○之拒絕,伸手撫摸甲○之身體,強行以其手指插入甲○陰道內,進而以其陰莖欲插入甲○之陰道內,惟因無法完全插入,復將甲○帶至房間之床上,強行打開甲○之大腿,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在甲○之陰道,而以此恐嚇、強暴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三、案經甲○、乙女即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女、證人丙○○、柳○晴(上2人真實姓名均詳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本院卷第169頁反面),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警卷第19-29頁、第30-31頁)、偵查中(他卷第2-5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31-151頁)之證述。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對甲○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係有伸手撫摸甲○之身體,並舔甲○之陰部,再自甲○背後強押甲○彎腰,復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等動作;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對甲○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則有伸手撫摸甲○之身體,以其手指插入甲○陰道及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等動作,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45-151頁),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上開各次撫摸甲○之身體,及舔甲○之陰部之猥褻行為,容有未洽,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認定如上。且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不顧甲○之拒絕,對甲○強押彎腰,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所為;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先以前開訊息恐嚇強邀甲○見面而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繼而不顧甲○之拒絕,強行以其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並強行打開甲○之大腿,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所為,均顯然對甲○施以具有強制力之行為,已達強暴方法或恐嚇、強暴方法之程度,自非僅單純違反甲○之意願而已,至為明確。起訴書此部分漏未記載被告以強暴方式及以恐嚇、強暴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應予補充。
2.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7-38頁)。
3.證人丙○○(即甲○之高中同學)於警詢中(他卷第35頁證物袋內)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第156頁反面)之證述。
4.證人柳○真(即甲○之高中同學)於警詢中(他卷第35頁證物袋內)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57-161頁反面)之證述。
5.被告與甲○之網路RC語音系統聊天訊息紀錄、甲○親繪之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警卷第55-61頁、第62頁、第6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未開盒採證袋內)。
6.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一站式作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新彗婦產科診所出具之甲○就診證明及病歷資料(均他卷第35頁證物袋內)。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以其手指及陰莖先後插入甲○之陰道內,均構成性交行為。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先後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均甚為密接,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復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再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前,有伸手撫摸甲○之身體及舔甲○之陰部;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前,有伸手撫摸甲○之身體等強制猥褻行為,應係本於各該次性交目的所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各該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2次強制性交犯行,時間已有間隔,並非密接,且被告為各次性交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犯行之犯意,而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被告上開2次性交行為,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漠視女性之性自主決定權,分別以上開強制方式對甲○為性交得逞,對甲○之身心健康戕害甚深,其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檢察官以其犯後態度不佳,飾詞狡辯,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則嫌過重,及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湯有朋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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