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源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啓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酒精戒癮治療。
事實
一、林啓源於民國105年3月29日2時48分許,因酒後受傷經其母 曾美玲 載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址設花蓮縣○○市○○路○段○○○號,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室就診,竟情緒失控,徒手毆打保全 陳星宏 成傷(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 吳俊萍陳巖 獲報後到場處理,以現行犯予以逮捕,擬將之載回派出所調查之際,林啓源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掙脫手銬,徒手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吳俊萍、陳巖,經員警吳俊萍、陳巖使用警棍制止,將林啓源壓制在地,並銬上手銬、腳鐐,林啓源始就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啓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美玲、陳星宏所證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慈濟醫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蒐證錄影畫面截圖,及員警吳俊萍、陳巖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人施以強暴犯行,惟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情緒失控毆傷他人,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竟以徒手攻擊之方式對於依法處理之員警施以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戕害公務員執法威信,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良好,且已與員警吳俊萍、陳巖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資佐證),罹患重鬱症(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自述現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當庭表示願接受酒癮戒治,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戒除酒癮,參酌國軍花蓮總醫院105年8月19日醫花醫勤字第1050002440號函附之身心醫學科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酒精戒癮治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述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
擊告訴人吳俊萍、陳巖,致告訴人吳俊萍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及血腫等傷害,告訴人陳巖受有頭皮鈍傷及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俊萍、陳巖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大貴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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