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95號原告 蕭正朋 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羅瑩雪 被告林邦樑
顏大和 江惠民 楊秀美 何昌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補字第347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於收受上揭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後,雖具狀表示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規定請求免徵裁判費,惟本件情形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規定不符,原告復非消費者保護團體,故其上揭聲請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士亮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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