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30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文正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梁文正前於民國105年5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2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有證人即起訴書附表購毒者姓名欄所示之人之證述,另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帳冊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犯嫌重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衡諸常情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而被告遭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高達22次,其罪責非輕,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故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上開羈押之原因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故有羈押之必要性,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5年5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5年8月4號、
105年10月4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經查,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2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6月(2次轉讓禁藥部分),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後,審酌本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其已受重刑宣判,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堪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為免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05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