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7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738號聲請人 李秀戀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張滄海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利息起算日為何?(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提出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其發票日中關於「年」之記載經改寫,並無簽名或蓋章,依上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惟改寫前之發票日為104年12月10日,而到期日記載104年3月10日,早於發票日,應視為未記載,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需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狀上記載提示日期為104年3月10日,早於發票日,是以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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