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勞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振豐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羅秋萍 、 陳貞溶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補繳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對原判決第2至6項薪資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不提起上訴),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7萬6,480元【計算式:(42,622元52個月)+(39,618元52個月)=4,276,4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5,058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黃裕民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