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3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列關於「,雖基於侮辱」之記載應更正「竟基於公然侮辱人」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動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固與本罪之行為不相當,惟有時此等行為與本罪之侮辱行為,含混而不易區分,此應就案情整體,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為判斷。如前所認定,本件被告當眾以臺語表示「瘋女人」(臺語)之言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臺語文化並非即為粗俗不堪,亦絕非具草根性即認此語之含義,實不足以減損或貶低告訴人之聲譽或人格,是被告所言,依據社會通念,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再按刑法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本件被告係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前之路旁公共空間,與告訴人於該處因言語之齟齬,且旋為前述之粗鄙穢語,該處既為馬路旁之公共空間,自當有其他住戶、路人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顯已達於公然狀態。而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預見其言詞足以使告訴人受侮辱,仍為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被告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已足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