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7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蕭釗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A0421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蕭釗銀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時值凡那比颱風襲台,當時狂風暴雨路上無人車,但因狂風吹落斷裂樹枝在馬路上飄移,異議人擔心樹枝、垃圾桶打到車子,遂往前移位而越線,此乃不可抗力而違規,不可歸責異議人,爰請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釗銀於民國99年9月19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山明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BA0421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宏平路、山明路口時,於紅燈時超過停止線一情,為異議人所是認,復有違規舉發照片2紙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又異議人主張違規當時因凡那比颱風來襲時風強雨急,因擔心路旁樹枝、垃圾桶打到車子,遂將車子隨風吹落的樹枝往前移動而違規超越停止線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異議人為上揭違規行為時,是否存有緊急避難之情事,而得以免責。經查:
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4條亦有類此之規定。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須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且行為人實施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又所謂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始該當之。
㈡異議人於99年9月19日23時37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山明路口時,當日是凡那比颱風襲臺之日,高雄市當日23時至24時之平均雨量為12.5毫米,當日累積雨量已達42
9.5毫米;另最大平均風力為每秒12.1公尺(相當於蒲福風級6級),最大瞬間風力為每秒18.9公尺(相當於8級風),而8級風已足將樹枝吹折,逆風前進困難等情,有卷附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9年12月13日中象參字第0990015314號函 可佐 (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又異議人雖無法舉證證明當時確有樹枝、垃圾桶漂移等情,然上開樹枝、垃圾桶因颱風吹襲到處飄移,此情當係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異議人於斯時均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顯強人所難,且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亦多無法舉證,若逕將此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歸諸異議人,顯屬過嚴。況凡那比颱風當時挾帶之風勢和雨勢造成高雄多處重大災情,迭經當時新聞媒體報導,亦為眾所周知之事,且異議人辯稱因凡那比颱風強風吹襲導致路旁樹枝、垃圾桶在馬路上漂移等情,亦屬颱風天常見之情狀,是異議人前開所述,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再者,樹枝、垃圾桶均能因颱風吹襲,四處飄移而影響汽車
駕駛,對車子亦可能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且若因颱風導致樹枝、垃圾桶撞擊汽車窗戶、玻璃,亦可能造成汽車窗戶、玻璃破裂,更甚而影響汽車駕駛人及其他乘坐之人身體、生命之安全。是以異議人主張因颱風吹襲導致樹枝、垃圾桶四處飄移,其認為已對其財產(汽車)、身體及生命產生立即上之危險,為躲避上開危難,迫使其不得不以超越停止線之方式避險之行止,尚屬合情。蓋若此時仍要求異議人須恪遵交通規則,不得越線,任令樹枝、垃圾桶因颱風吹襲而碰撞其所駕駛之汽車,顯失之過苛;況異議人所為,僅是將汽車往前行駛致越線,而非闖紅燈後逕往前行駛離去,堪認其選擇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屬唯一且必要,並造成法秩序破壞之最小方式為之,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行政罰法第
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應不予處罰。
四、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決處罰鍰900元,固非無見,然並未注意行政罰上亦有緊急避難此一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本件受處分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行為,因該當緊急避難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有未恰,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