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家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上雅虎遊藝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口,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P」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41公克,驗餘淨重0.131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於99年6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胡家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月21日檢驗報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41公克,驗餘淨重0.131公克,含包裝袋1只)。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胡家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條文,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之事實,是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6、27頁),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況下,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方式施用,而毒品施用者混合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驗出嗎啡及安非他命等成份等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見被告供稱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非屬不能,況本案查無其他認定不得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證據,是本院認被告此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係同時為之,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又因施用毒品而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9號、99年度訴字第947號、99年度訴字第1642號、99年度審訴字第3909號、99年審訴字第3981號判刑確定,猶不知警惕,復繼續施用毒品,足見歷次之偵審程序、判刑結果及遭查獲等情,均無法使被告有所悔悟,本件竟更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甚重,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㈡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141公克,驗餘淨重0.131
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