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5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陳銘賢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銘賢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銘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某處,因其於騎乘機車時有戴安全帽卻未扣環之違規情事,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騎乘機車時有戴安全帽未扣環之違規情事,而於上開時地遭警攔停舉發之人並非異議人,系爭機車亦非異議人所有,又異議人之身分證於97年7月2日曾經遺失,可能因此遭他人冒用異議人身分,方有本件違規情事之產生,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
四、經查: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固曾於上開時地查獲騎乘系爭機車之人有
戴安全帽未扣環之違規情事,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惟異議人所稱其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資料均於97年7月2日遭竊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可認尚非虛構,故已不能排除異議人之身分證等證件遭他人竊取後,用以冒用其名義而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可能。
㈡又證人 陳全成 即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該等違規情事之員警到庭
結稱:本件確實由伊舉發,但當日狀況因時間太久已忘記,亦無法確定當初被取締之人是否即為在庭之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則當日為警舉發之違規行為人是否即為異議人,確有可議。況系爭機車並非異議人所有乙節,業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而異議人亦當庭陳稱不認識該車車主,是復不能以此佐證異議人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違規之情事。
㈢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將前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欄所書寫「陳銘
賢」之簽名、異議人於99年10月4日在本院訊問筆錄上所為「陳銘賢」之簽名、異議人於同日所當庭書寫「陳銘賢」之簽名共21次,以及異議人於高雄桂林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開戶資料上所為「陳銘賢」之簽名等筆跡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顯示該舉發通知單上「陳銘賢」之簽名筆跡,確與其他由異議人本人所書寫之「陳銘賢」簽名筆跡不同,此有該局99年12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900577390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自更難認異議人即為當場簽收前開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
㈣綜上各情,當日為警舉發之違規行為人是否確為異議人,實
有疑義,而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本件事證顯有可疑,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異議人前揭所辯既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實有未洽,其處分自屬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五、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雖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惟查,本件異議人既可能係遭他人冒用其身分證件後,由該他人當場收受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異議人自不可能再另行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此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亦來函表示:本案所處罰為駕駛人,尤其當場簽收(移送聯簽名為證),自無再做送達之舉等情益明(見本院卷第36頁),則異議人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從而,自不能以異議人未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認其仍應依上開條例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