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90號),經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振輝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8日(起訴書誤繕為3月7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家便利商店前,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於98年
3月12日,適有 蔡依芝 接獲該詐欺集團電話來電,諉稱其係檢察官,告以其遭人盜用帳戶涉及洗錢案,要求蔡依芝依指示存入款項至其指定帳戶;蔡依芝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而遭詐騙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12萬元至謝振輝所開設之前開帳戶內。嗣蔡依芝因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被訴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3
月8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家便利商店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電話向被害人 林禹芃 諉稱其係法務部書記官,告以其身分證遭冒用並開設帳戶,要求依指示存入款項至指定帳戶,林禹芃遂於98年3月10日下午4時17分許,將390,000元匯至被告系爭帳戶中等節,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63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98年11月5日確定乙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下稱前案),應堪認定。
㈡惟觀諸前案之起訴書事實,係依據被告之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認定被告係於98年3月8日交付郵局帳戶;而本件起訴事實,則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認定被告係於98年3月7日交付,此分別有本案及前案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係同時交付郵局、土地銀行兩本帳戶,對於兩案筆錄記載時間不同,應該是記憶有誤,應該以比較接近案發時間之筆錄記載為準,對方當時說一定要兩個帳戶才可以辦理貸款,而且我對銀行業務不熟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卷9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關於上開前案中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本案中所交付之土銀帳戶,其交付時間為何?如何交付?尚有存疑。㈢但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之警詢、偵查中,雖就上開郵局帳
戶、土銀帳戶之交付時間陳述不一,惟就交付之原因、地點等事實均陳稱:係看報紙想辦理信用貸款,在虎尾鎮統一超商前交付帳戶給某一姓黃之人等語;復觀之被告於98年4月
15日即距離案發當時較近之前案警詢、偵查中,除能清楚陳述:係於98年3月8日下午7時許交付郵局帳戶給自稱 黃志霖 之人,黃志霖身高約160多公分,當時是看廣告與一林姓男子聯繫,林姓男子電話0000000000,後來他指定到便利商店交付帳戶等語(見前案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3頁);嗣於距離案發當時較遠之98年5月
27日本案警詢中,則泛稱:於98年3月7日交給一位姓「黃」之人等語(見本案98年度偵字第18890號卷第6頁、第26頁),是被告於前案中,非但能就交付之確切時間、收受其帳戶者之全名、特徵及相關細節,至本案時,則只能指出交付之日期、收受者之姓及大致情形,顯見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之陳述,有記憶深淺之差異,而以前案中之記憶較為清楚。
㈣被告並於記憶較為清楚之前案警詢中稱:(除郵局帳戶外)
還有土地銀行帳戶,也一起交給黃志霖等語(見前案雲林縣警卷第3頁),核與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相符;再依卷內其他現存證據,除被告於本案中,距離交付時間較遠、記憶較為不佳之陳述(即於98年3月7日交付)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並非同時交付兩本帳戶,足見被告係於98年3月8日同時交付本案及前案之兩本帳戶無訛,應認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堪予採信。
㈤綜上,被告既係以一交付數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前案及本案之
被害人受騙,核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係於98年11月5日判決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周佳佩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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