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延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及「 龍雨志 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肇事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肇事導致龍雨志受有車損,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128號被告林延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1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延明於民國99年10月3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某飯店參加喜宴,席間飲用紅酒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15時許搭乘捷運至中正技擊館站出站後,騎乘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12之2號之住處。嗣其於同日15時30分許,由西往東方向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行駛至新樂街口時,因行駛於其前方由龍雨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讓前方行人通過馬路而緊急煞車,然林延明因煞車不及,其機車車頭遂自後方碰撞龍雨志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致該自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受損。嗣警前往現場,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對林延明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延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所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佐以被告因煞車不及碰撞前方車輛之肇事事實,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其駕車及肇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檢察官王啟明檢察官劉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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