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665號、96年度偵字第1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丙○○、甲○○之住、居所均設於高雄縣等情,有卷附年籍資料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2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之犯罪地,檢察官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雖未為明確之記載,惟查:
⒈被告丙○○於本院98年10月8日審理時已供稱:「...大
家源公司設在高雄縣○○鄉○○路○○○號,是我本來的戶籍地。大家源在臺中有分公司,但是沒有登記,只是一個營業所,營業所的住址在臺中縣○○鄉○○路○○○巷○○號,起訴及併案部分的支票我都是在高雄縣仁武鄉大家源公司的辦公室內開立,乙○○、丁○○發票人的印章都是放在高雄公司,我蓋用在支票上面,林戊○○的支票是我去她(指林戊○○,下同)高雄市左營區家裡去借票,她的票是蓋好交給我的,本案起訴及併案所有支票背書的印章也都是我在高雄刻印行刻(的),也是在高雄公司蓋上去的,我將支票拿去貼現的銀行也都是位在高雄,併案部分偽造統一發票也都是我在高雄公司內製作的。我跟甲○○住居所一直都是在高雄」等語,是被告2人涉犯盜用印章、偽造印文而為偽造有價證券(支票);偽刻印章、偽造印文進而為偽造私文書(支票背書)及偽造統一發票等犯行,其犯罪地均在高雄縣、市。
⒉再依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指,被告2人復將偽造之有價證
券(支票)、統一發票分別持向位於高雄市之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及位於高雄縣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起訴書記載鳳山分公司)辦借款、票貼,因而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統一發票、詐欺等犯行之犯罪地(含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均在高雄縣、市。⒊是被告2人之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本院就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指被告2人涉犯上開各罪之犯行,實無管轄權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2人涉犯上開各罪犯行均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核與首揭規定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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