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87號、第6238號、第69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春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22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3號判刑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784號判處拘役50日,其中前2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裁定減刑之拘役25日接續執行,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9年7月28日13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高雄縣林園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下同)中厝村大義路91巷8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靜脈、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7月29日17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9月12日1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12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東林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99年10月2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3日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段○○○○○號空地,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黃春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㈣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黃春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皆主動向盤查警員坦承有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雖屬較低,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毒癮,於99年6月9日及99月7月20日,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所查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05號、第541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猶不知警惕,竟又於99年7月29日、99年9月12日、99年10月2日陸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先前查獲之事實,均無法使被告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甚重,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