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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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
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意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關於被告
酒駕前科之記載「林意誠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89年度雄交簡字第1160號、90年度雄交簡字第854號、91年度交易字第577號分別判決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
二、核被告林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駛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經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情節嚴重,原應予重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屢屢再犯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9397號被告林意誠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誠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林意誠猶不知悔改,於99年8月15日下午與友人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地區飲用啤酒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夜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之住處,嗣於該日夜間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旁之安全島與路燈,嗣經警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且確因而發生車禍;再者,員警於詢問過程中,被告有多話之泥醉情事,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益證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末請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而本次為警查獲時,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1.24毫克,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又其身為高雄市小港區三苓里里長,有警詢筆錄職業欄在卷可憑,卻不知為民表率,一再酒後駕車,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身為里長卻帶頭違法,惡性非輕,是請予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