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告乙○○
49被告甲○○
號丙○○
號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沙簡附民字第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被告丙○○、訴外人 林淑春 則為甲○○之友人,民國98年1月22日晚上6時10分許,原告與被告二人應邀前往臺中縣○○鎮○○○街○○○號之林淑春住處玩賭麻將時,因被告甲○○賭輸,累計積欠訴外人林淑春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甲○○乃以先前曾送給原告價值6000元之香水為由,要求原告代為償還2000元,原告因認渠先前花在被告甲○○身上的錢更多,而予以嚴拒,雙方遂發生激烈口角。此時,被告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頰;被告丙○○見狀,亦與甲○○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順手抄起旁邊之鐵椅,朝乙○○砸去,使乙○○受有左臉頰挫傷、腫脹(約4×4公分)、右臉頰痛、右前臂挫擦傷及瘀青(約2.5×
1.5公分)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萬元、減少工作收入12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65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二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原告之前揭共同傷害侵權行為,業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於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403號刑事卷宗內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於刑事案件中所坦承,故應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就其損害之內容仍依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二人對原告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二人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元及受
有減少工作收入125,000元等情,然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法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不願提出證據,請本院逕行審判,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自無法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二人傷害後,暴力陰影如影
隨形,終日惶恐不安導致憂鬱症發作,需至精神科診治及親人在旁照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惟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業為原告所自承,另被告二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斟酌上情,並審酌原告因被告二人傷害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精神慰撫
金5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毋庸裁定訴訟費用之分擔,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