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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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光
訴訟代理人  蔡志龍
被   告  張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4樓之2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社區管理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每期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785元之義務。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3年12月起至106年
8月止,共33個月之管理費合計2萬5,905元【計算式:33
期×785元=2萬5,90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06年10月30日高市新區民二字第
10631077200號函、住戶管理費欠繳明細表、郵件收件回執
、存證信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組織章程與住戶生活管理規約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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