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紹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紹霖明知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hTc及圖
樣」、審定號00000000號「蘋果圖樣」、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及圖樣」,分別係商標權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專用護套、電源插頭、傳輸線、行動電源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4年12月上旬某日,在「淘寶網」向身分不詳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起至620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宏達電公司、蘋果公司、三星公司之商標及圖樣,仍意圖販賣而自104年12月6、7日某時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中央夜市內,以每件290元起至
690元不等之價格擺攤陳列。 嗣經警 於同年月15日晚間7時許,在該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案經宏達電公司、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紹霖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4份、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宏達電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三星公司之受任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9張。
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04年12月6、7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5日晚間7時許
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陳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宏達電公司、蘋果公司及三星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商標權人之權
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仿冒商品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攤商」,教育程度「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俱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4份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1│仿冒「蘋果圖樣」行動電話護套11件、傳輸線8件│├──┼───────────────────────┤│2│仿冒「hTc及圖樣」電源插頭6件、傳輸線3件│├──┼───────────────────────┤│3│仿冒「SAMAUNG及圖樣」行動電源6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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