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湧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湧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肆公克、零點伍壹公克、肆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伍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湧銘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以10
0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00年
5月26日撤回上訴並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張湧銘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30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張湧銘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19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湧銘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街○○號4樓之1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9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警方經該住宅承租人 謝杏如 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張湧銘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40公克、0.51公克、4.25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張湧銘除向警方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