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秀卿
黃星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57號、105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秀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星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秀卿、黃星富因缺錢花用,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住居於彰化縣永靖鄉之某成年人士共謀以買機車轉賣之方式取得現款。郭秀卿、黃星富與該成年人士明知其等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意願與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推由郭秀卿前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之特約商采和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采和公司),由郭秀卿以其名義購買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1,004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款總價金係由采和公司向仲信公司轉送合約文件,於仲信公司審核完成後,撥款予采和公司)。其等佯稱郭秀卿為花壇黃昏市場攤商之老闆,月收入約30,000元,有資力分期付款買車云云,雙方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1日止,共分12期,每月1日應支付5,917元,在價金未付清前,仲信公司仍保有該機車所有權,郭秀卿不得將該機車擅自處分,當日且由郭秀卿簽發面額71,004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郭秀卿確有資力並有購車付款真意,而同意郭秀卿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車款。104年5月21日郭秀卿等人取得上開機車後,並未使用該機車,旋即交由該不詳成年人士處理,該不詳成年人士即於104年6月2日將該機車變賣予他人,郭秀卿、黃星富取得48,000元,並於104年10月15日繳付應於104年7月1日、104年8月1日繳款之2期分期款後,自第3期起拒不償還任何款項,經仲信公司調閱該機車之車籍資料,發現該機車已於104年6月2日移轉登記他人,始知受騙。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郭秀卿、黃星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 陳依琳 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
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被告郭秀卿之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照影本、車籍資料影本各乙件、仲信公司104年9月16日104年度(刑)字第0308A0051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年11月27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歷次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乙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郭秀卿、黃星富對於上開與該某不詳成年人士以前述不實方式取得機車之過程不僅全盤瞭解,且以被告郭秀卿名義簽訂契約並取車,而可獲取部分現款,被告等人間不僅有犯意聯絡,且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屬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郭秀卿、黃星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另被告郭秀卿、黃星富與該某不詳成年人士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黃星富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郭秀卿、黃星富分別係小學畢業、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被告郭秀卿於偵查中自陳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郭秀卿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郭秀卿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郭秀卿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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