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浩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後補充「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浩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猶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次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暨已罹患口腔癌末期,有診斷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之生活狀況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罪所生危害與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李浩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湘自民國105年2月28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之工作處所,飲用啤酒與保力達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下班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去接送女兒。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