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許景傑
儲誌忠柯婞綺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許景傑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前提出前項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儲誌忠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前提出前項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柯婞綺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前提出前項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均已坦承犯行,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許景傑、儲誌忠、柯婞綺3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為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6年12月1日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許景傑、儲誌忠、柯婞綺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於107年1月11日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羈押原因,惟本院斟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且被告3人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若經提出一定之保證金額,應可替代羈押,而足以擔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爰諭知被告許景傑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保證金後,被告儲誌忠、柯婞綺於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然若被告3人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
107年1月25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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